当事人:阳泉市郊区振华养殖场;
负责人:潘*华;性别:男;年龄:33岁;
身份证号:140311199103******;
联系电话:130****0844;
住址: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河底镇大河北村。
2024年5月10日,阳泉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与盂县、平定、郊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阳泉市郊区振华养殖场进行联合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养殖场未建立养殖台账和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养殖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整改。2024年5月30日,阳泉市郊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该养殖场进行复查,经检查发现:该养殖场在责令改正期间销售了4批次鸡蛋共计2502.5公斤,存在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等问题。当日,执法人员请示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展开立案调查,在当事人的配合下,提取了负责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养殖档案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复印件均经当事人确认并签字。
经调查取证证实:执法人员通过检查阳泉市郊区振华养殖场的相关资料,发现该养殖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潘*华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涉案养殖档案复印件1份,照片3张,证实当事人违法经过的事实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之规定,已构成违法。
6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和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辨,申请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和山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未按照规定开具合格证3个及以上品种或者批次,逾期不改正的,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捌佰元整(8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阳泉市郊区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阳泉市郊区农业农村局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