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阳泉市郊区××畜禽服务部;
负责人:刘×;性别:男;年龄:36岁;
身份证号:140311198708×××××;
联系电话:153××××1236;
住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康达区虹桥路15号华讯佳苑××××
2024年10月8日,阳泉市郊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收到阳泉市郊区畜牧业发展中心《关于对阳泉市郊区益康畜禽服务部存在问题处置的函》(阳郊牧函【2024】2号)。该函主要内容为阳泉市郊区畜牧业发展中心于9月19日对阳泉市郊区益康畜禽服务部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药品摆放问题并责令其限期7日内改正,9月30日进行复查时,发现该服务部未改正其问题。根据《关于对阳泉市郊区益康畜禽服务部存在问题处置的函》(阳郊牧函【2024】2号)中所涉及的相关问题线索,工作人员立即上报阳泉市郊区农业农村局局领导,阳泉市郊区农业农村局派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8日上午10时前往阳泉市郊区益康畜禽服务部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刘×在场情况下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该服务部处方药柜台上所摆放的氨茶碱注射液3盒(5ml/支,10支/盒,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为兽用非处方药。2024年10月8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我局对当事人涉嫌未分柜摆放兽用处方药和兽用非处方药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在当事人的配合下,提取了负责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复印件均经当事人确认并签字。
经调查取证证实: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该服务部的处方药柜台,柜台上所摆放的氨茶碱注射液3盒(5ml/支,10支/盒,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兽用非处方药情况属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刘×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3张,证实当事人违法经过的事实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分柜摆放兽用处方药和兽用非处方药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六条“ 兽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兽药经营者对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之规定。已构成违法。
10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和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辨,申请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兽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范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之规定”和《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鉴于你当事人在被立案调查期间,充分认识到药品摆放的重要性,并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承担法律责任,态度诚恳,未造成重大损失。本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山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逾期不改正,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阳泉市郊区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阳泉市郊区农业农村局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