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阳泉市郊区敬平肉食门市部;
负责人:段*平;性别:男;年龄:46岁;
身份证号:140311********1519;
联系电话:182****2447;
住址: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河底食品*号*户 。
2024年12月13日,阳泉市郊区农业农村局收到阳泉市公安局、阳泉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以及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阳泉市郊区敬平肉食门市部相关问题线索。根据线索内容,阳泉市郊区农业农村局派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3日下午1时前往阳泉市郊区敬平肉食门市部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进入该门市部后介绍身份并说明来意,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经当事人确认后,告知当事人依法接受并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据、确认检查笔录等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段*平在场情况下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 该门市部未发现屠宰现象,在当事人的带领下,前往其未居住的旧院,在旧院东房内进门右侧有灶台,灶台上有煮锅一口,水桶两个,墙上挂有围裙两件,房梁上吊有导链一条,左侧有肉钩一对,墙底柜内有屠宰刀一把,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郊农先登〔2024〕1号)。2024年12月13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我局对当事人涉嫌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在当事人的配合下,提取了负责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复印件均经当事人确认并签字。
经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主动交代于11月26日宰杀一头猪的违法事实,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主动配合下,在当事人未居住的旧院东房内检查发现有若干屠宰工具,从事屠宰活动情况属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段*平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3张,证实当事人违法经过的事实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和第二款“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之规定。已构成违法。
12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和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辨的权力。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被立案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执法人员未掌握的违法事实,并在执法人员的普法下,当事人认真听取阳泉市郊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动物屠宰的相关法律法规宣讲,并主动写下保证书,充分认识到动物屠宰的重要性,并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且将预定猪肉卖出部分后,剩余猪肉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危害后果,并主动上缴屠宰工具若干,态度诚恳,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本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以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不予行政罚款处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关闭屠宰场所,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屠宰工具煮锅一口,导链一条,肉钩一对,刀具一把 。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阳泉市郊区农业农村局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