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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阳泉市郊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阳泉市郊区政府 www.yqjq.gov.cn 2025-07-11 16:38

    当事人:阳泉市××养殖专业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40311××××××××2         

    住所(住址):山西省阳泉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140311××××××××271X    

    当事人开办动物饲养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验进入本省的动物(驴)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2025625日,局接到阳泉市郊区畜牧业发展中心《关于对阳泉市××养殖专业合作社存在问题处置的函》(阳郊牧函[2025]2号),该函主要内容为阳泉市××养殖专业合作社从启运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启运时间2025519)引进的30头驴,检疫证号为:130×××5530,进入山西省境时未经跨省指定通道进行检疫。根据该函(阳郊牧函[2025]2号)中所涉及的相关问题线索,工作人员立即上报阳泉市郊区农业农村局局领导,经领导批准后,阳泉市郊区农业农村局派执法人员对阳泉市××养殖专业合作社开展调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2025626立案。当日,执法人员对阳泉市××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介绍身份并说明来意,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经当事人确认后,告知当事人依法接受并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据、确认检查笔录等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表明已核实执法人员身份,并了解了自己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不需要执法人员回避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在法定代表人巩××的配合下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进销货台账、交易票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以上复印件均经当事人确认并签字。2025626日,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

    经查,当事人合作社于20211126日成立,开办动物饲养场至今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25519日,阳泉市××养殖专业合作社从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蒲上镇宋家庄购进30头驴(单价为13970元),该批驴在产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经过检疫并取得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用途为饲养。从检疫证明上显示该批驴在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走了指定通道,但进入山西省阳泉市时没有走省政府指定通道。该批次30头驴到阳泉市郊区××××××后,30头驴由当事人养殖专业合作社接收。在检查的同时发现该合作社在2024425日从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区王府镇河东村交易市场购进50头驴(单价为8902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证号为:212×××8009上未加盖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专用章。该批次驴已全部销售(分别于2024年7月30日销售1头,2025年1月12日销售35头,2025年3月22日销售14头)。

    当事人开办动物饲养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验进入本省的动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阳泉市郊区畜牧业发展中心关于对阳泉市××养殖专业合作社存在问题处置的函(阳郊牧函〔20252号)1份,阳泉市郊区畜牧业发展中心提供的入晋动物及动物产品指定道口信息化平台截图1份,《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指定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入晋道口的通告》截图1份,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证号为:130×××55301份,2024425日购进50头驴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证号为:212×××80091份,进货台账复印件1份,销售记录1份,交易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开办动物饲养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验进入本省的动物的事实。

    202572日,本机关负责人组织了集体讨论,就当事人开办动物饲养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验进入本省的动物一案的违法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处罚依据以及自由裁量适用进行了专题讨论,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本机关于202573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郊农(动监)罚告〔20252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五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在法定的时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一、当事人开办动物饲养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之规定,本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山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业领域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动物卫生监督)×××,适用情形立即改正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裁量标准:处以3000元以上1.5万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交代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较好,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对当事人从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叁仟元整(小写:3000.00元)。

    本机关认为:二、当事人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查验并加盖专用章进入本省的动物的行为违反了《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修订)》第二十条“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或者接收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验进入本省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之规定。依据《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修订)》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验进入本省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山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动物卫生监督)×××,适用情形:“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和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裁量标准:处3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

    综上,罚款共计肆万叁仟元整(小写:43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阳泉市郊区农业农村局财务室(阳泉市郊区荫营东大街2号)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通过阳泉市郊区农业农村局提供的缴款二维码扫码支付罚(没)款至阳泉市郊区财政局。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阳泉市郊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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